【案情簡介】
哈爾濱市南崗區某小區業主陳先生將自己的SUV轎車停放在小區規劃的指定露天車位,并每月向物業公司交納40元的停車費。2017年2月13日,陳先生下樓取車,發現車身有被硬物劃損的痕跡。由于案發時間較晚,小區監控設備并沒有清晰地拍攝到作案人的全貌,致使陳先生無法找到作案人索賠。隨后,陳先生以該小區物業公司為被申請人,以其未盡到合同保管義務為由,申請仲裁,請求裁決物業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1萬元。
【仲裁結果】
裁決駁回陳先生的仲裁請求。
【仲裁評析】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367條的規定,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,不僅要求“雙方意思表示一致”,還要求“寄托人交付了保管物給保管人”。業主每月交納一定數額的停車費,僅取得了租賃小區某位置的權利,但并沒有將車輛交付給物業公司保管,實際管理人還是業主本人。因此,小區內有償停車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構成要件。故無法支持陳先生的主張。